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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大用電客戶能源管理員業務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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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能源管理法」第11條及經濟部95年10月5日經授能字第09520083170號修正公告之「能源供應事業及能源用戶應辦理能源管理法規定事項之能源供應數量、使用數量基準及應儲存之安全存量」規定,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以下規定數量者,應設置能源管理人員:
1.煤炭:年使用量超過6,000公噸。2.燃料油:年使用量超過6,000公秉。3.天然氣:年使用量超過1,000萬立方公尺。4.電能:契約用電容量超過800瓩。
依「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設置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技師及能源管理人員應負責執行下列業務:
1. 中央主管機關依「能源管理法」第8條所定節約能源之事項。
2. 依「能源管理法」第9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及
執行之事項。
3. 依「能源管理法」法第12條規定,辦理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4. 定期檢查並改進各使用能源設備效率。
5. 宣導節約能源知識及舉辦有關節約能源活動。
6.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之能源事務。

能源用戶(以電表地址為認定基準)之契約用電容量及使用其他能源均達規定數量者,如契約用電容量超過10萬瓩者,應有2人以上之技師或能管員(其中至少1人應由能源用戶自置),否則應自置或委託1人以上。
經中央主管機關為設置登記後,非經塗銷該人員之設置登記,其他能源用戶不得以該技師或能管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目前能源用戶使用電能之認定,係以「電表號碼」之契約用電容量為基礎。故如2間工廠契約用電容量皆超過800瓩,則皆應自置或委託符合資格之技師或能管員擔任能源管理之職務。

依據「能源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